涉案食品系“三无”产品武汉武昌区法院: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

时间:2022-10-18 19:56:51 | 浏览:6146

涉案食品系“三无”产品武汉武昌区法院: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夏琪与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9月26日,夏琪通过“拼多多”App在黄**经营的“香缘堂棋楠沉香”店铺购买“奇楠沉香酒保健酒养生保健酒天然沉香酒”3瓶,单价18

涉案食品系“三无”产品

武汉武昌区法院: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

夏琪与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20年9月26日,夏琪通过“拼多多”App在黄**经营的“香缘堂棋楠沉香”店铺购买“奇楠沉香酒保健酒养生保健酒天然沉香酒”3瓶,单价1800元/瓶,支付货款5400元。

涉案商品在“拼多多”App上的交易快照图片记载“奇楠沉香养生酒,成份:特制米酒、野生奇楠,度数:45°,净含量:500ml,特点:香味醇厚、蜜香甘凉、极富凝聚性、持久留香,性味归经:辛苦、温、无毒、归脾、肾经,功效:理气通窍、调中散寒、温肾纳气、补五脏,通奇经八脉、舒经活络、消炎抗菌等功效。贮藏:密闭、置阴凉、干燥处。”

涉案商品实物外包装记载“棋楠沉香酒(内供)”,实物瓶身无任何标签,包装内无说明书等书面资料。

夏琪认为涉案产品无生产许可证,生产日期,生产厂家,系“三无”产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诉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请求:“退一赔十”,即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5400元;2、判令被告十倍赔偿5400元*10=54000元。

法院认为,涉案食品系“三无”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支持“退一赔十。”

武昌区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商品无论是“拼多多”APP商品快照宣传图片还是实物外包装上,均没有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也无生产日期及生产许可证,明显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并存有安全隐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14号)第十一条“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黄**销售的产品系“三无”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故原告主张退还货款5400元并要求十倍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021年3月15日,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106民初91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支持“退一赔十”,即一、黄**退还夏琪货款5400元,夏琪同时将本案所涉产品退还黄**;二、黄**应向夏琪支付赔偿金54000元。

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1)鄂0106民初918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夏琪与黄华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6民初918号

原告:夏琪,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襄阳市谷城县,现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黄**,女,199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省钦州市钦北区,

原告夏琪与被告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5400元,再退货给被告,退货费用由被告承担;2、判令被告十倍赔偿原告5400元*10=54000元(1、2项合计人民币伍万玖仟肆佰元整,59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生活所需于2020年9月26日在被告开设的拼多多店铺“香缘堂棋楠沉香”购买了涉案产品“奇楠沉香酒保健酒养生保健酒天然沉香酒”3瓶,共花费人民币5400元。订单号:200926-260879484101960,被告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原告,运单号:SF1095705561376。原告收到货后发现上述诉争产品“奇楠沉香酒保健酒养生保健酒天然沉香酒”是无生产许可证,生产日期,生产厂家的三无产品。被告销售上述三无产品涉嫌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于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综上,被告涉嫌以次充好,将三无不合格产品充当合格产品销售牟利。原告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依法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黄**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6日,夏琪通过“拼多多”App在被告黄**经营的“香缘堂棋楠沉香”店铺购买“奇楠沉香酒保健酒养生保健酒天然沉香酒”3瓶,单价1800元/瓶,订单编号:200926-260879484101960。夏琪通过其名下广发银行信用卡账户(尾号4780)支付货款5400元。后,黄**通过顺丰快递将涉案商品邮寄至夏琪,快递单号:SF1095705561376,2020年9月28日,夏琪签收。涉案商品在“拼多多”App上的交易快照图片记载“奇楠沉香养生酒,成份:特制米酒、野生奇楠,度数:45°,净含量:500ml,特点:香味醇厚、蜜香甘凉、极富凝聚性、持久留香,性味归经:辛苦、温、无毒、归脾、肾经,功效:理气通窍、调中散寒、温肾纳气、补五脏,通奇经八脉、舒经活络、消炎抗菌等功效。贮藏:密闭、置阴凉、干燥处。”夏琪收到的涉案商品实物外包装记载“棋楠沉香酒(内供)”,实物瓶身无任何标签,包装内无说明书等书面资料。随后,夏琪向“拼多多”官方客服进行了投诉,并申请披露商家的信息。2020年10月22日,“拼多多”官方客服向夏琪发送邮件披露商家信息如下:“订单号:200926-260879484101960,店铺名称:香缘堂棋楠沉香;店铺联系方式:159××××5327;入驻人姓名:黄**;身份证号:;户籍地址:广西××北区平吉镇古隆村委黄屋九队21号;”。

另查明,夏琪在“拼多多”APP的多多号为556910995015,昵称“南山南”,已实名认证。

审理中,夏琪自述,涉案商品目前仍由其保管,未拆封。

现夏琪以黄**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三无”产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夏琪提供的交易订单截图、微信付款凭证、顺丰速运快递单及物流详情、实物照片、“拼多多”商品快照、“拼多多”官方客服邮件、拆箱视频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夏琪通过“拼多多”平台购买被告黄**销售的“棋楠沉香酒(内供)”产品,有原告夏琪提交的产品订单、微信交易付款凭证、顺丰速运快递单及物流详情、拆箱视频等证据佐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商品无论是“拼多多”APP商品快照宣传图片还是实物外包装上,均没有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也无生产日期及生产许可证,明显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并存有安全隐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14号)第十一条“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黄**销售的产品系“三无”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商品符合前述规定的除外情形,由此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主张退还货款5400元并要求十倍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夏琪应将本案所涉“棋楠沉香酒(内供)”三瓶(订单号:200926-260879484101960)退还被告黄**,退货时需包装完好,若有损毁或者缺失,被告黄**按销售单价1800元/瓶在应退款项中予以扣减。关于退货运费,因运费尚未产生,且前述赔偿款足以弥补夏琪的预期运费,故对夏琪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14号)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夏琪货款5400元,原告夏琪应同时将本案所涉“棋楠沉香酒(内供)”三瓶(订单号:200926-260879484101960)退还被告黄**,退货时本案所涉“棋楠沉香酒(内供)”需包装完好,若有损毁或者缺失,被告黄**按照销售单价1800元/瓶的标准从上述返还货款中予以扣除;

二、被告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夏琪支付赔偿金54000元;

三、驳回原告夏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3元,由被告黄**负担(此款原告夏琪已垫付,被告黄**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夏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卓明艳

书记员 严丽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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